无棣县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2010-12-29 10:36:40 作者:见内容 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评论 0 条
无棣县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无棣县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一系列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政策稳定、农民得实惠、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凡本县境内不享受公费医疗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均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居民须以户为单位,原则上在户口所在地自愿参加。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 无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各乡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乡镇(街道)应承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六条 隶属县卫生局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合管办”),是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的业务工作。乡镇(街道)合管办作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在各乡镇(街道)设立的业务派出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县合管办的工作指导。
第七条县、乡镇(街道)财政要保证县、乡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正常工作经费。
第八条县卫生、财政、农业、民政、监察、审计、广电、扶贫、残联、红十字等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密切配合,负责各自承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任务。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九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的筹措方式。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捐资,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十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以一年为一个周期(1月1日—12月31日)。基金筹集每年一次。
第十一条农民以户为单位(以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证件为准),每人每年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30元。中央和省、市、县政府补助人均不低于120元,乡镇(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给予适当扶持。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户”、低保对象及部分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经费,由县民政部门解决;农村二级及以上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经费,由县残联从县财政列支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解决;农村因突发原因造成的其他特困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经费,由县红十字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解决。
第十三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要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农民个人缴费部分由乡镇(街道)财政所一次性代收,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并及时缴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的县、乡镇(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由县、乡镇(街道)财政部门代收,并及时缴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县财政部门在参合农民个人缴费到位后,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及时足额将县政府补助资金拨付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基金运作及管理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指通过参合农民个人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等方式筹集的,用于对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实行“县级统筹、统一核算”的办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基金进行统一管理,县合管办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十六条 县财政局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封闭运行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为门诊统筹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门诊统筹基金占基金总额的25%,住院统筹基金占基金总额的75%(含当年提取的风险基金)。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农民门诊医药费用和特殊重大慢性病(简称慢性病)的补偿,住院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
第十八条严格执行财政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
制度》(财社〔2008〕8号)和财政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08〕1号),县、乡镇(街道)合管办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账簿,设立统一总账、明细账。
第十九条县、乡镇(街道)合管办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制度,采取张榜等形式,每月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合农民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章补偿标准与范围
第二十条门诊医药费补偿标准:在参合乡镇(街道)的乡镇(街道)级公立定点医疗机构和与之实行一体化管理的定点中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纳入补偿范围的门诊医药费按35%的比例补偿,以户为单位人均60元封顶。其他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住院医药费(以下简称“住院费”)补偿设立起付线(即一次住院费总额扣除按规定不应补偿部分后不予补偿的住院费数额,下同),对起付线以上部分按比例补偿。
第二十二条在本县乡镇(街道)级公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补偿范围的住院费补偿标准:设150元为起付线,起付线以上部分按70%的比例补偿,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县内医疗机构,其基本药物部分补偿比例再提高10%。
第二十三条 在本县境内民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补偿范围的住院费补偿标准:设200元为起付线,起付线以上部分按50%的比例补偿。
第二十四条在本县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补偿范围的住院费补偿标准:设500元为起付线,起付线以上部分按42%的比例补偿。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全市公立定点医疗机构及本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被我县确认的县外市内民营定点医疗机构、本市其他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二级公立定点医疗机构及与我县合管办签订协议的县外市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简称“县外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补偿范围的住院费补偿标准:设500元为起付线,起付线以上部分按32%的比例补偿。
第二十六条在本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全省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市以外的省内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及与我县合管办签订协议的市外省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简称“市外省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补偿范围的住院费补偿标准:设500元为起付线,起付线以上部分按30%的比例补偿。
参合农民工在市外省内务工期间在务工地二级公立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药费按本条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在省外三级公立医疗机构(省外无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补偿范围的住院费补偿标准:设1000元为起付线,起付线以上部分按15%的比例补偿。
参合农民工在省外务工期间在务工地二级公立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药费按本条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对在二级及以上定点公立医疗机构或县合管办认定的医疗机构住院且经鉴定后确诊为按慢性病补偿的,在县合管办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药费用一年内按县级住院标准补偿。
慢性病的种类、确认程序及具体补偿办法由县合管办制定。
第二十九条住院费补偿(实际报销所得)每人每年累计最高为6万元。
第三十条药品补偿范围按《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及有关规定执行。诊疗项目由县合管办按有关规定另行公布。
第三十一条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的病种应先执行专项补助,剩余部分中的医药费用再按新农合规定给予补偿。
参合农民同时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应先执行商业保险赔付后再按新农合补偿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章补偿程序
第三十二条门诊费用补偿程序:参合农民在参合乡镇(街道)公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中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发生的医药费,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处方、收据及费用明细单,在参合乡镇(街道)定点医疗机构的补偿点办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住院费补偿程序:
(一)参合农民在本市内同县合管办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后凭收据原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所住医疗机构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点办理补偿。
(二)参合农民在县外省内未同县合管办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后凭收据原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出院结算证明、出院小结、一日清单、住院费用总清单到参合乡镇办住院补偿点办理补偿。
参合农民工在市外省内务工期间在务工地二级公立医疗机构住院的,补偿时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当地务工单位和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的证明。
(三)参合农民在省外三级公立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后凭收据原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一日清单、住院费用总清单到参合乡镇(街道)住院补偿点办理补偿。
参合农民工在省外务工期间在务工地二级公立医疗机构住院的,补偿时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当地务工单位和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直接为参合农民补偿的定点医疗机构的补偿点,其补偿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支。具体结算办法由县合管办制定。
第三十五条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点对当日收到的补偿事项一般要在当日完成,情况特殊需要调查核实的一般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其他具体补偿程序由县合管办制定。
第七章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本省、市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卫生局、县合管办确定。在全省范围内如下医疗机构是我县的定点医疗机构:
(一)本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全省定点医疗机构及本省各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
(二)本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全市公立定点医疗机构及本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被我县确认的县外市内民营定点医疗机构;
(三)本市各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二级公立定点医疗机构;
(四)本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县合管办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八条县合管办根据上级标准要求和本县实际制定并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评审、检查、监督、处理等管理办法。
第八章监督与惩处
第三十九条县政府成立由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无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开展情况及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县审计部门每年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县、乡镇(街道)合管办,接受县人大常委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参合农民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县、乡镇(街道)合管办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监督。参合农民可向有关部门或各级人大、政府反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三条参合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当事人当年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种补偿,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法规制度的,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无棣县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棣政发〔2009〕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