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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2009-09-10 09:20:13 作者:见内容 来源: 浏览次数: 评论 0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或者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赌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二)阻碍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邮件;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四)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邮政资费     

    第三十九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机要通信资费以及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资费实行政府定价,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邮政企业的其他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资费标准由邮政企业自主确定。

    第四十条 制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标准和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听取邮政企业、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以及有关业务单据等表示。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

    第四十二条 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计划由邮政企业根据市场需要提出,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票的印制、销售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资凭证售出后,邮资凭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邮政企业兑换现金。

    停止使用邮资凭证,应当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停止使用九十日前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四十四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损、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上剪下的邮资图案,不得作为邮资凭证使用。     

    第五章 损失赔偿     

    第四十五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

    第四十九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查询国际邮件或者查询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边远地区的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询其他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复期满未查到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用户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邮政企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邮政汇款的汇款人自汇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汇款人。查复期满未查到汇款的,邮政企业应当向汇款人退还汇款和汇款费用。

第六章 快递业务    

    第五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五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

    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五十六条 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

    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五十七条 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报关数据。

    第五十八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十一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第六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六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五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邮政企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邮政企业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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